(2016)苏0202执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沈杏宝与沈晓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杏宝,沈晓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2执8号申请执行人沈杏宝,男,1952年2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沈晓铌,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沈杏宝与被告沈晓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沈晓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结欠沈杏宝的房屋租金及电费等费用25475元并赔偿沈杏宝违约金3000元。诉讼费311元,由沈晓铌负担,该款已由沈杏宝垫付,沈杏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沈杏宝。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沈晓铌向申请执行人沈杏宝支付了7800元,尚欠20985元,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沈晓铌应于2016年7月底前支付1万元,于2016年8月底前支付10985元。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沈晓铌名下的苏B×××××、苏B×××××的车辆档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沈晓铌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县前西街9-701号的房屋所有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查封的车辆档案,因未实际控制车辆,本院无法处置。查封的房屋因难以变现,申请执行人提出暂缓处置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