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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林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523号原告石某某,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1956年8月2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林某某,女,1968年3月7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兴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邻里关系,2005年我与被告两家发生矛盾,致被告人儿子死亡,我被判刑13年,2015年3月减刑释放,因被告及其家人对我一直怀恨在心,故而一见到我不是辱骂,就是殴打,以致我多次受伤。2016年2月10日,我外出打工回家,被告闯进我家用酒瓶及石头致使我全身多处受伤,我被家人送往某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43.55元、误工费437.5元、护理费437.5元、交通费24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258.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实情,真实原因是我与原告家早年就发生过矛盾,到现在也没有和解。2016年2月10日早上,我经过原告家时,原告故意找茬并辱骂我,双方便争吵了起来,随后原告和他的儿子把我强行拉倒他家中,并关在院子里一顿毒打,打的我倒在地上不能动弹,之后原告跑到大门外,躺倒在地上,虚张声势的说是我把他打伤,然后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后来传唤我去了解情况,但因我腰部受伤,眼睛肿疼,而没有及时去派出所反应当时的情况。原告因多年的矛盾怀恨于我,并恶意打骂我使我受伤,还恶人先告状,要求我赔偿医疗费,现我表示坚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里关系,因原告曾将被告丈夫致死,两家关系不睦。2015年3月原告刑满释放后,被告便多次给原告寻找麻烦。2016年2月10日原告在其家门口刷牙,被告用酒瓶及石头将原告致伤并打晕倒在地上,后原告被家人送往岷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1375元,并在岷县某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868.55元。原告伤情经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3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岷县公安局岷公(某某)行罚决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岷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袁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本案的事实经过;3.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岷县某某镇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病人入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汇总、住院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入院检查、治疗及支付检查费、医疗费的事实;4.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6]113号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原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认证的权利,上述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但因被告不能很好的解决曾经发生的矛盾,在原告家门口将原告致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过高,应按相关法律计算;鉴定费由于原告提交的收据为两次鉴定产生,本案应按本次鉴定支付300元计算;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关住宿票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其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某某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2243.55元(868.55元+1375元)、误工费350元(87.5元/天×4天)、护理费350元(87.5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鉴定费300元,合计3403.5元;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兴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亚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