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青岛金桥广告有限公司与青岛远拓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桥广告有限公司,青岛远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650号原告青岛金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波,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远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潘明忠,经理。原告青岛金桥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远拓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桥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远拓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金桥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广告发布时间、方式和总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但被告迟迟不能依约支付全部款项。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欠原告款项为21804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218040元及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8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远拓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26日发布熙湖广告,广告发布媒介为青岛早报、青岛晚报、半岛都市报,规格为整版,广告采用甲方制作提供样稿。投放方式为:2013年7月4日,半岛都市报新闻末2版,整版83520元;2013年7月11日,青岛早报新闻末版,整版133000元;2013年7月18日,半岛都市报新闻末2版,整版83520元;2013年7月26日,青岛晚报楼市版,整版48000元,播出次数4期,总计348040元。付款方式为所有广告见报20日若双方无争议付清款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每笔款项同时向甲方出具正式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上述报纸上约定的投放版面为被告发布了熙湖广告。2013年9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8万元广告费;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了5万元,尚欠原告广告费2180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银行业务收款回单一份、汇兑来帐凭证一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报纸四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作为受托发布广告者,负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报纸、版面为被告发布广告的义务;本案被告作为委托方,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为被告投放了广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广告见报后20日内付清合同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本案起诉日2016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系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参照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远拓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远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桥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218040元及相应利息(以2180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青岛远拓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英审 判 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