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汉荣与田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086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生。被告田某,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3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驾驶甘09809**号四轮拖拉机由权家湾乡焦家湾村吴家坪社村庄向北行驶,行驶至距村庄500米左右处时因被告操作不当开出道路造成翻车,将原告停放在该处的甘JC79**号摩托车砸中,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某辩称:2016年3月18日下午4时许,我驾驶甘09809**号四轮拖拉机行驶至权家湾乡焦家湾村吴家坪社村庄500米左右处时,由于我驾驶不当,造成翻车,翻在原告停放在该处的两轮摩托车上,原告的摩托车将我的四轮拖拉机支住了。当时我的拖拉机将原告的摩托车砸的不严重,经我与原告协商,原告让我付给他100元,我认为事情就结束了。但过了三天,原告到我家,让我再出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我就没有给他。现原告起诉,我认为事故当天已付给他100元,事故就算处理完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甘09809**号四轮拖拉机由权家湾乡焦家湾村吴家坪社向北行驶,行至距该村庄500米时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翻车,翻在原告停放在该处的甘JC79**摩托车上,致原告摩托车严重受损。事发当时,被告给付原告100元修理费,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以已付100元事已解决为由拒绝承担责任。2016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2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损摩托车的损害价格进行评估。经征求原、被告意见后,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作出兰立价评业函字【2016】第02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甘JC79**摩托车修理费用159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590元、鉴定费1000元。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等,破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发生翻车,致原告所有的摩托车损坏,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之主张与法有据,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事发当时经口头协商,给原告100元修理费,认为纠纷已解决,再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在庭审时也未提供足以反驳对方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摩托车修理费159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590元(已付1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此业务正文)审判员 安志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耀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