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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文彬与陈合松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合松,陈文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合松,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彬,男,194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合松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合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上诉人陈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5月1日下午,赵元朝在原告陈文彬经营的预制厂清理搅拌机时,因被告陈合松私自将电闸打开,赵元朝被搅伤。赵元朝受伤后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陈文彬赔偿赵元朝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配偶刘小中的抚养费、母亲凡毛巾的抚养费、鉴定费等总计109000元,该款于2012年4月23日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陈合松私自将电闸打开,致使赵元朝受伤,陈合松的行为与赵元朝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雇主的原告陈文彬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陈合松追偿,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赔偿款109000元,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陈合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文彬1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陈合松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合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未私自打开电闸,赵元朝受伤后果非其所造成的;2、赵元朝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不足;3、陈文彬与赵元朝通过调解的方式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数额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结果通过追偿强加给陈合松,不客观、不公平。为此,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合松提出“其未私自打开电闸,赵元朝受伤后果非其所造成的;赵元朝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不足;陈文彬与赵元朝通过调解的方式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数额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结果通过追偿强加给陈合松,不客观、不公平”的问题。证人暨受害人赵元朝证明其受伤系上诉人陈合松在其工作过程中私自打开电闸所致,赵元朝是受害人,其证言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客观真实,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虽然被上诉人陈文彬与赵元朝通过调解的方式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其赔偿的数额并未超出赵元朝的实际损失,且该调解书系人民法院作出的,被上诉人陈文彬赔偿其雇员赵元朝后,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陈合松追偿。故上诉人陈合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陈合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