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健益与张国辉、白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益,张国辉,白静,杜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98号原告何健益,男,1958年6月2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委托代理人沈郁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辉,男,1976年9月18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吕进雷,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静,女,1976年5月2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吕进雷,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犇,男,1973年2月22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何健益诉被告张国辉、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理,后被告白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白静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该裁定书生效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审理中申请追加杜犇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郁华,被告张国辉、白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进雷,被告白静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杜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健益诉称:被告张国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何健益借款200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3日归还,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计收,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将借款汇至被告张国辉帐户,然而被告张国辉却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白静系被告张国辉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静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杜犇在借条上担保人出签名,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辉、白静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2、被告杜犇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国辉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当承担利息。被告白静辩称:借条上明确款项的用途是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故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犇辩称:还款应由被告张国辉、白静承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张国辉、白静应承担2%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何健益向被告张国辉转账支出200万元,当日被告张国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健益借款200万元,借款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3日,注:此款为转款专用,共进口15两宝马摩托。被告杜犇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国辉以借据形式与原告胡浪结算借款利息,载明:今向胡浪借款139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2015年7月5日,原告胡浪与被告白静、张国英(系被告鼎极公司财务人员,被告张国辉妹妹)、杜犇共同签署《事情说明》一份,载明:于2015年7月5日晚,在何健益家中对张国辉所欠债务事宜,共同商讨,先对之前所借欠款进行核对,确认以下金额:1、2014年1月26日借款现金150万元,2、2014年2月借款现金60万元,3、2014年3月26日借款网转190万元,4、2014年3月24日借款网转200万元,5、2014年6月3日借款网转200万元,6、2015年1月16日139万元,这笔款项为以上借款利息;以上款项由张国辉借款,现由于张国辉本人被拘,等律师会见本人时对以上款项做借款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另查明:被告张国辉与被告白静双方为夫妻关系,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事情说明、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白静的还款责任,其作为被告张国辉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静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非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进行抗辩,因抗辩理由亦为夫妻共同经营,故被告白静对本案借款应与被告张国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杜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对被告张国辉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借贷双方在出具借条之时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张国辉于2015年1月16日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一笔139万元的债务,在《事情说明》中明确为2014年1月26日出借150万元、2014年2月出借60万元、2014年3月26日出借190万元、2014年3月24日出借200万元、2014年6月3日出借200万元截止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故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已约定利息,且对2015年1月16日前所有借款利息明确约定为139万元。本案借款尚欠利息,因双方对2015年1月17日后的利率未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但该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已超出约定的139万元,根据《事情说明》上所述的五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利息合计139万元的事实核算,原、被告双方实际结算的平均利率为年息21.64%,本院据此认定为双方自愿履行之利率,对于2015年1月17日起的利息支持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1.6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辉、白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健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偿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1.6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杜犇对被告张国辉、白静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张国辉、白静杜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邓丽红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严月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