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4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郑红炎与蔡美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炎,蔡美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527号原告郑红炎,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华民(系原告之子),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被告蔡美茄,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郑红炎与被告蔡美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炎的委托代理人蔡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美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炎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出借款项485000元至被告账户,15000元现金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止,月利率3%,如逾期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因本借款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各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等内容。借款后,被告一再推托还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3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美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红炎持有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3日的借据,借据载明被告蔡美茄因经营需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止,利息于每月度届满日支付完毕,如逾期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因本借款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各方同意提交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等内容,被告并出具指定银行账户确认函给原告收执,确认函载明借款汇入的账户为开立在建设银行户名蔡美茄的账号52×××33,借据的借款人处和确认函确认人处均签署“蔡美茄”的名字并加盖手印,借据还注明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借据未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确认函指定的银行帐号汇入48500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且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承认起诉时在借据复印件中自行添加月利率为3%。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签有“蔡美茄”名字的借据和指定银行账户确认函各一张、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用公章的DCC历史流水和本院作的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485000元和支付15000元现金的方式履行出借本案借款义务,对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郑红炎提供签有“蔡美茄”名字并加盖手印的借据原件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指定银行账户确认函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DCC历史流水等证据,本院对被告蔡美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且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既未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他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蔡美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美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红炎借款5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红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0元,由原告郑红炎负担3000元,被告蔡美茄负担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志生审判员 蔡景艳审判员 林雪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苏丽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