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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姜青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姜青山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1304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弄**号<2-21、22>室。代表人:谭爱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飞传,该公司员工。被告:姜青山,无固定职业。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望春监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为与被告姜青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诉请: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所租赁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二、被告偿还所欠租金26100元、滞纳金1305元,总计27405元。上述金额暂算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的租金按2900元/月支付到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为止,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一直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法院判决之日止;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第二项诉请为:被告偿还所欠租金26100元,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为443.7元(租金及滞纳金暂时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的车辆租金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的租金损失按照2900元/月为基数结合逾期的实际天数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自2016年3月11日起的滞纳金按照所欠租金26100元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的租金损失及租金损失为基数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1.7%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清应付租金及租金损失之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0日,被告姜青山(乙方)到原告赢时通公司(甲方)处租车,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YST8520020150310002717)一份,该合同包括附件1《甲乙双方责任条款》、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及附件3《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一台,租期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租期36个月),租金为2900元/月,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乙方采取预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前10天内,即当月15日前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合同对租金的缴纳方式的约定为:租金的缴纳,乙方可以在本公司指定的POS机上刷取消费(刷消费按金额1%收取手续费)与预授权,或者直接将租金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交通银行深圳布吉支行/443066412018010063573。如需更改此账户,需由甲方书面确认更改方可有效。但如果甲方非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则需甲方及甲方总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书面确认更改方可有效,除此之外,任何个人或单位,包括甲方单独确认更改此账户均视为无效。同时,任何个人或单位(包括甲方)收取租金的行为都不产生乙方租金交付的结果。同时还对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作了约定,如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出租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要求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被告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支付了前三期租金87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归还车辆。被告姜青山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所欠租金为26100元(计算方式:2900元/月x9个月=”26”100元),应付滞纳金为443.7元(计算方式为:2900元/月x9个月x1.7%=443.7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自2016年4月8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ST8520020150310002717)。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姜青山自2016年4月8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ST8520020150310002717),被告姜青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车牌号为苏A×××××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二、被告姜青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所欠租金26100元及滞纳金443.7元【租金、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的租金(含租金损失)按2900元/月为基数结合逾期的实际天数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自2016年3月11日起的滞纳金按照所欠租金7600元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的租金(含租金损失)为基数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息1.7%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清应付租金(含租金损失)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预收484元,应收4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姜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梦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