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解小兵、郭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小兵,郭卫,岳克明,张化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783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长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解小兵,居民。被告郭卫,居民。被告岳克明,居民。被告张化明,居民。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农商行)与被告解小兵、郭卫、岳克明、张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小兵、郭卫、岳克明、张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解小兵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3日,月利率11.5‰。被告郭卫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岳克明、张化明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解小兵转账交付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各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解小兵、郭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862.91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6988.86元(自2013年8月5日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7.25‰,自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岳克明、张化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解小兵、郭卫、岳克明、张化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后被告解小兵、岳克明、张化明到庭陈述,被告解小兵陈述称:我与被告郭卫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实,原告主张的还款数额、欠款数额均准确;被告岳克明、张化明陈述称:担保属实。审理过程中,原告邹平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5日,被告解小兵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解小兵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期限、利率、利息,以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解小兵出具借款凭证,并向其转账交付借款20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月利率11.5‰、借款期限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23日。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郭卫与被告解小兵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解小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岳克明、张化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解小兵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4.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6年2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09元,剩余借款本息各被告均未偿还。被告解小兵、郭卫、岳克明、张化明均未提交证据。庭后被告解小兵、岳克明、张化明对原告邹平农商行提交的四组证据辨认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农商行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解小兵、岳克明、张化明辨认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解小兵与原告邹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解小兵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郭卫与被告解小兵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解小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岳克明、张化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解小兵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解小兵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于当日向被告解小兵转账交付了借款200000元,凭证中载明月利率11.5‰、借款期限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6年2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09元,剩余借款本息各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解小兵、郭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862.91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6988.86元(自2013年8月5日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及逾期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以199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198862.91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岳克明、张化明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农商行与被告解小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岳克明、张化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郭卫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解小兵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解小兵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解小兵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137.09元,尚欠借款本金198862.91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6988.86元及逾期利息,且被告解小兵对于该还款数额、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解小兵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解小兵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郭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岳克明、张化明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原告之诉未超出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故被告岳克明、张化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解小兵、郭卫、岳克明、张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小兵、郭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862.91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6988.86元及逾期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7.25‰,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以199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198862.91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岳克明、张化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解小兵、郭卫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6758元,由被告解小兵、郭卫、岳克明、张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