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任道美等与艾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道美,周公国,艾铭江,张清明,胡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任道美,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周公国,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周金明,男,194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原告周公国之父被告艾铭江,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第三人张清明,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第三人胡晓明,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任道美、周公国与被告艾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道美、原告周公国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明及被告艾铭江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由原告向山东济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由被告直接从山东济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走此款20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写了证明条,证明此款由被告所用,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及责任,后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为被告起诉至济阳县人民法院,该院以(2013)济阳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两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我们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0000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艾铭江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我在使用任道美贷款证前替她还了30000元贷款,要求抵消。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月8日,原告任道美向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2月4日更名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整,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月7日。该借款实由被告艾铭江使用,被告艾铭江为此向原告任道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任道美在济阳经二路分社贷款贰拾万元,系艾铭江所用,该笔贷款本息由艾铭江偿还,任道美不负任何偿还责任。特此说明。艾铭江2011年1月2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艾铭江未按约定向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原告任道美、周公国和本案第三人张清明、胡晓明诉至本院。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张清明代偿借款本金104955.45元;2014年7月16日,第三人胡晓明代偿借款本金62840.09元,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张清明、胡晓明的起诉。2014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3)济阳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任道美、周公国偿还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204.46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按月息10.3866‰计算;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月息15.5799‰计算;以95044.5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按月息15.5799‰计算;以32204.4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5799‰计算;以上利息总计不超过83808.09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济阳商初字第218号双方当事人均于2014年9月12日签收该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两原告至今未履行。被告艾铭江至今未依约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艾铭江与第三人张清明、胡晓明协商后,两第三人各出具证明一份,均同意由被告艾铭江负责偿还二人为原告代偿的款项。再查明,被告艾铭江曾为原告任道美代偿贷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按(2013)济阳商初字218号案件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农商行和我们要多少利息,我们就和他要多少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第三人张清明、胡晓明出具的证明两份,(2013)济阳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任道美与被告艾铭江之间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任道美依约向被告艾铭江交付了借款,被告艾铭江亦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艾铭江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致使原告任道美、周公国依法承担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任道美、周公国要求被告艾铭江偿还借款本金及银行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第三人张清明、胡晓明已分别为原告代偿104950元、62840.09元,且二人已同意由被告艾铭江对该款项负偿还责任,故,被告艾铭江不应再向原告偿还该167790.09元。本院作出的(2013)济阳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两原告有法定义务履行该民事判决书,因其未履行该判决书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由两原告行为引起,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艾铭江支付(2013)济阳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铭江主张其代任道美偿还的30000元贷款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消,本院认为,被告是代原告任道美偿还的30000元,本案原告是任道美、周公国,两笔债权债务当事人并非完全一致,因此,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消30000元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铭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道美、周公国借款32204.46元及应付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按月息10.3866‰计算;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月息15.5799‰计算;以95044.5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按月息15.5799‰计算;以32204.4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济阳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5799‰计算;以上利息总计不超过83808.09元)二、驳回原告任道美、周公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艾铭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东审 判 员 林圆圆人民陪审员 张凤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