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谭永泉与陆兴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泉,陆兴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805号原告谭永泉。委托代理人周海林,苏州市吴江区横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兴林。原告谭永泉诉被告陆兴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6年2月22日书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胜芝、人民陪审员徐火观、秦月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永泉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泉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羊毛衫织片,加工费共计53429元,后被告归还2万元,尚结欠3342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3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兴林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到同年12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羊毛衫织片,加工费共计53429元,后被告支付2万元,尚结欠334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永泉与被告陆兴林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费33429万元不付,实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陆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永泉加工费33429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谭永泉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1196元,由被告陆兴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谭永泉,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胜芝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文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