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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达胜、吕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达胜,吕红,扬中市龙飞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匡习龙,扬中市中洲百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540号申请执行人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港东北路.法定代表人包良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慧、徐俊,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达胜。被执行人吕红。被执行人扬中市龙飞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法定代表人匡习龙,总经理。被执行人匡习龙。被执行人扬中市中洲百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法定代表人吕红,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达胜、吕红、扬中市龙飞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匡习龙、扬中市中洲百川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开商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124389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费未缴纳。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扬开商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春洪审判员  徐立新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方沁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