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陈国土与唐勤伟、绍兴市塔山实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土,唐勤伟,绍兴市塔山实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166号原告陈国土。被告唐勤伟。被告绍兴市塔山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路304号。法定代表人何伟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山阴路128、130、132、134号的1-2楼及136、138的2楼。法定代表人刘海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诚波、虞笔锋,系公司员工。原告陈国土与被告唐勤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陈国土向本院申请追加绍兴市塔山实业总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国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勤伟、绍兴市塔山实业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土诉称:原告系浙D×××××出租车承包人。2016年2月10日11时24分许,被告唐勤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勤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因维修停运,造成停运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出租车辆停运损失14400元(800元/天×18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勤伟、绍兴市塔山实业总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相关的条例,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原告的车损,保险公司已在2000元的交强险内予以了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唐勤伟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绍兴市塔山实业总公司行驶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2、客运出租车经济责任制承包经营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系绍兴县钱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根据相关的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是实际车主;3、证明书1份、绍兴市出租车客运量统计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4、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绍兴市出租车客运量统计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入并没有除去营运所需要的成本,且800元/天过高,请求法庭根据实际的损失予以认定,另外,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法人代表或盖章人员的签字,而且车辆的维修时间过长。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该案涉及的是商业险,所以应该在商业险的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唐勤伟、绍兴市塔山实业总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保险免责条款告知书1份,要求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免责告知义务,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10日11时24分许,被告唐勤伟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胜利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浙D×××××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勤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系浙D×××××出租车的实际承包人,浙D×××××系被告绍兴市塔山实业总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鹏顺汽车漆面维修部进行维修,由于事故发生正逢春节,修理厂于正月初十即2016年2月17日开始维修,2月28日维修完工,共维修11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唐勤伟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勤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44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恰逢春节,修理厂均已放假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怠于修复车辆,因此原告对该出租车停运18天并无过错;对于停运损失的金额,应扣除营运成本并考虑春节期间出租车市场的营运实际,据此本院酌定6300元(350元/天×18天)。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并提供了有被告绍兴市塔山实业总公司盖章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由被告唐勤伟予以赔偿。被告唐勤伟、绍兴市塔山实业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勤伟赔偿原告陈国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国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陈国土负担25元,由被告唐勤伟负担6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严叶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