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江苏百特电器有限公司与龚柳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百特电器有限公司,龚柳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百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滨海工业园汇海路。法定代表人虞智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柳柳,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柳柳。委托代理人施勇锋,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星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百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柳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特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13日,龚柳柳到其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1月14日,百特公司所在的车间放假,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龚柳柳申请工伤,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龚柳柳又提起行政诉讼,海门法院迫使启东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其公司认为:1、龚柳柳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且龚柳柳的伤情也早已恢复,不存在工伤赔偿的理由。2、对于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启劳仲案字(2015)第411号仲裁裁决书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应为2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应为4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为20235.6元”的裁决,其公司要求法院依法作出不予支付95636元的判决。龚柳柳一审辩称,其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已经行政确认,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结论正确,请求驳回百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3年8月13日起,龚柳柳到百特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1月14日6时30分许,龚柳柳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其前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颅底骨折,关部皮下血肿。2014年6月6日,龚柳柳向启东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启东人社局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4]第04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龚柳柳不服于同年9月2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2014年11月18日启东人社局撤销启人社工决字[2014]04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时作出[2014]07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当日龚柳柳撤回起诉。百特公司不服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启东人社局作出的启人社工决[2014]07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百特电器要求撤销启东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启人工决字[2014]07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1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定龚柳柳伤残玖级。之后,龚柳柳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2015年8月21日该委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5]第4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百特公司支付龚柳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95636元。2、驳回龚柳柳要求百特公司支付交通费的仲裁请求。2015年9月17日,龚柳柳对启劳人仲案字[2015]第41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因此诉至法院。另查明,百特公司未为龚柳柳办理工伤保险,龚柳柳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48.4元。原审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因此,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龚柳柳要求百特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予以支持。因百特公司未为龚柳柳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龚柳柳已经行政职能部门确认为工伤。龚柳柳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百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百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龚柳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956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百特公司负担。宣判后,百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龚柳柳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且其伤情早已恢复,不存在工伤赔偿的理由。即使是工伤,龚柳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万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4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龚柳柳答辩称,其所受伤害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系工伤。至于标准问题,原审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龚柳柳伤情是否系工伤的问题,龚柳柳伤情已经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故其主张的相关赔偿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百特公司虽称龚柳柳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且其伤情早已恢复,不存在工伤赔偿的理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百特公司支付龚柳柳相应的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审因此以《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百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