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行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湖南永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永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青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终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永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枫林一路737号共和世家16栋102房。法定代表人冉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井才,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亚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唐青松。湖南永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鹏公司)不服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3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榔梨公司)作为“紫鑫-御湖湾”项目承建方,就2号栋塔式起重机(塔吊)事宜与永鹏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约定2号栋塔吊的安装、拆卸、附墙、顶升以及使用中的维护工作由永鹏公司负责并派遣专人持证上岗。2014年3月5日,唐青松由代强招录到“紫鑫-御湖湾”项目工地2号塔吊工作,负责对塔吊的安装、维护工作。2014年3月9日下午2时左右,唐青松在2号栋塔吊上进行顶升作业时不慎被塔吊的标准节砸中受伤,由代强送至医院救治,最终确诊为:1、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上中切牙牙折;3、右唇部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6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唐青松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认定为工伤。永鹏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紫鑫-御湖湾”2号塔吊由师新其从湖南兴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公司)处购得,因兴诚公司已经注销暂未过户至其名下。后师新其以兴诚公司名义与榔梨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由于师新其并无塔吊安装、拆卸资质,因此其与榔梨公司、永鹏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安全协议》,约定由具有起重设备安装、拆卸资质的永鹏公司负责塔吊的安装、拆卸以及日常维护工作。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师新其在向永鹏公司缴纳2000元资质使用费后,安排代强招募人员实际进行塔吊的安装、维护工作。唐青松系代强招录人员,无特种作业资格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永鹏公司承包榔梨公司的塔吊安装(拆卸)工程之后,并未实际派人参与,而是将资质借予师新其,师新其招用人员进行安装,永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唐青松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永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永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南永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35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第三人唐青松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认定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合法的做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唐青松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榔梨公司的塔吊安装(拆卸)工程之后,并未实际派人参与,而是将资质借予师新其,师新其在向上诉人缴纳资质使用费后,招用人员进行塔吊的安装、维护工作。上诉人应当对师新其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唐青松系师新其招录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湖南永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辉审 判 员 王真铮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