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卜金霞与王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金霞,王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46号原告卜金霞,居民。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瑾,农民。原告卜金霞与被告王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水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瑾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金霞诉称,被告搞工程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原告随时要款,被告随时归还。2015年7月,被告归还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随要随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卜金霞人民币50000元。2015年7月,被告偿还4000元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1张及本院和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签字确认的借条1张,该条据载明借款数额,对被告归还的4000元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46000元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卜金霞460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 洋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