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常现正与李荣、关建新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现正,李荣,关建新,关明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601号原告:常现正,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任耘,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关建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关明杰,住哈密市。原告常现正诉被李荣、关建新、关明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现正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耘,被告关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关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现正诉称,2011年至2015年,三被告侵权强占原告的土地,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同时这五年枣树、杨树被告一直不让原告种植、不浇水、不予管理,造成原告此耕地上百课枣树死亡,杨树约两千多颗死亡。被告以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至2015年种植棉花的5年收入和枯死枣树和杨树的损失4000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408000元,并负担公告费400元和诉讼费。被告李荣、关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关明杰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诉争土地是我的地。土地承包合同是我的,不是被告李荣的,李荣就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哈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哈市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的地是我的土地,并让我继续履行种植义务。该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没有上诉。四个月后,法院开庭后判决我儿子即被告关建新把地过户给原告常现正,同时判决我不承担民事责任。我不服该判决上诉了,上诉请求驳回后申请再审,但又维持原判了。后上诉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指令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结果还是那样。我又到自治区信访局,现在高级人民法院又立案了。2011年至2013年,诉争地是我种植的。2014年,原告常现正不让我种植,双方种植问题打架过两次。诉争的土地判定是我的地,我凭什么赔偿原告损失。法院强制执行让原告常现正种地,签订了5年承包合同,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荣与被告关建新系夫妻关系。被告关明杰与被告关建新系父子关系。1998年3月10日,哈密地区白石头牧场与被告关明杰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之后被告关明杰将土地转给被告李荣,由被告李荣缴纳相应的费用。在哈密地区白石头牧场的档案中被告李荣是诉争土地的承包人。2005年12月8日,原告常现正与被告李荣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李荣将位于哈密市白石头西戈壁开发区3路17号井9号地转让给原告常现正。该转让合同上被告李荣的签名是被告关建新代签。自2005年开始,该土地一直由原告常现正耕种,相关费用由原告常现正缴纳,并且在土地上种植了枣树和杨树。后原告常现正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推脱。2010年,双方引起诉讼。哈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哈市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荣、被告关建新、哈密地区白石头牧场向原告常现正办理诉争土地的过户手续,被告关明杰不承担民事责任。宣判后,被告李荣、关建新、关明杰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作出(2012)哈中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荣、关建新、关明杰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新民访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指令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告常现正支付合理价款,耕种土地多年且有理由相信被告关建新的行为即代表被告李荣的意思表示,原审认定被告关建新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维持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中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哈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至2013年,诉争土地是由被告关明杰耕种。2014年,原告常现正与被告关明杰因争议地的种植问题发生纠纷,该争议地在2014年、2015年均未种植。2015年7月,原告常现正办理争议地的过户手续。在诉讼中,原告常现正申请对诉争土地2011年至2015年种植棉花的5年收入和枯死枣树、杨树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现场勘验及调查,作出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04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诉争土地2011年至2015年种植棉花的5年收入为54741.17元;2、枯死枣树和杨树的损失为27432.8元。原告常现正支付鉴定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2015)哈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5年,被告关建新以被告李荣名义与原告常现正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原告常现正取得本案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常现正享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被告关明杰自2011年至2015年期间占用原告常现正土地构成侵权,应对原告常现正不能正常耕种而造成的收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荣、关建新不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虽构成违约,但原告常现正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对其耕种土地构成妨害,故被告李荣、关建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常现正主张2011年至2015年种植棉花的5年收入和枯死枣树和杨树的损失400000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诉争土地2011年至2015年种植棉花的5年收入54741.17元,枯死枣树和杨树的损失2743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常现正主张鉴定费8000元,由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现正2011年至2015年种植棉花的5年收入54741.17元,枯死枣树和杨树的损失27432.8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90173.97元;二、驳回原告常现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预交3650),由原告常现正负担5246元,被告关明杰负担2054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常现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小 军代理审判员 阿依夏 木 阿不都人民陪审员 林 永 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凯撒尔江莫合买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