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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胡新柱、耿中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胡某某,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执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许某某,该分行副行长。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执行人耿某某,女,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址。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鼓商初字第047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款;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徐州市黄山路黄山东村6#-1-102室房产,已查封,暂不宜处置;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该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鼓商初字第047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10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王文庆执行员  黄锦成执行员  盛如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