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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宝兴县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兴县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健,李忠全,四川雅惠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7号原告:宝兴县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健,男,生于1984年1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李忠全,男,生于1966年6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四川雅惠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忠全。原告宝兴县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与被告杨健、李忠全、四川雅惠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运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健、李忠全、雅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丰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杨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期限为1年;雅惠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李忠全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杨健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相应义务。现起诉请求:一、判令杨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665000元和罚息486500元,共计465150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6500元;二、判令李忠全、雅惠公司对以上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杨健、李忠全、雅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健未作答辩被告李忠全未作答辩。被告雅惠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杨健向盛丰公司申请借款3500000元。同年5月6日,盛丰公司与杨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金额:叁佰伍拾万元整,用途:流动资金,种类:保证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4.4%执行、期限壹年零个月(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对每一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又未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改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借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三条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除信用借款外,借款人同意选择以下第3.1项担保方式担保:3。1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以本人信用及本人名下的全部财产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要内容如下:……3.1-2保证人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评估、审计、公证、诉讼(仲裁)、执行、律师费(争议标的10%)等必要费用。……”第四条约定的主要内容为“……9、借款人若出现以上所列违约行为,借款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评估、审计、公证、诉讼(仲裁)、执行、律师费(争议标的10%)。”雅惠公司在合同保证人栏处和质押人栏处加盖公章,李忠全亦签字。同日,雅惠公司经股东会同意,以其所拥有的盛丰公司价值贰仟万元的股份(占总股份额的25%)作为质押物,为前述借款向盛丰公司质押,并承担连带责任。前述股权质押未进行登记。合同签订后,盛丰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杨健发放了3500000元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杨健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杨健尚欠盛丰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665000元和罚息486500元另查明:盛丰公司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46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原告营业执照、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财产所有人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借款收据、电汇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杨健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但其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该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11515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盛丰公司据此要求杨健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含罚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盛丰公司要求李忠全、雅惠公司对杨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盛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6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健、李忠全、雅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宝兴县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65000元、罚息486500元;二、被告杨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兴县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46500元;三、被告李忠全、四川雅惠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0元,由各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智人民陪审员  古德旺人民陪审员  何良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漆喜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