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执5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5194号申请执行人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与商务西三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陈东平。被执行人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西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焦玉雪。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64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5月26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继续强制执行已无必要。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519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凯代理审判员 王 航代理审判员 李 世 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剑锋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其他合同纠纷评议时间:2016年7月1日评议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赵凯、王航、李世达书记员:郭剑锋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一案,评议记录如下:承办法官李世达介绍案件执行情况: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继续强制执行已无必要。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李世达意见: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赵凯、王航意见:均同意。合议庭意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实际履行,且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继续强制执行已无必要。合议庭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