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肖凯中与杨秀勤民间借 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凯中,杨秀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353号原告:肖凯中,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段存付,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1110529527。被告:杨秀勤,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肖凯中诉被告杨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士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凯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存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被告系生意上的伙伴,2014年1月18日被告因资金短缺,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现金13000元,原告肖凯中当天将13000元的现金交付给被告杨秀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2014年6月还款,该款被告杨秀勤至今未向原告肖凯中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诉求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肖凯中借款1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杨秀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士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