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景梅与欧淑卿、潘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梅,欧淑卿,潘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411号原告王景梅,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陈海麒,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系原告的丈夫。被告欧淑卿,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被告潘志成,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原告王景梅诉被告欧淑卿、潘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淑卿、潘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梅诉称:被告欧淑卿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5月16日分两笔总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欧淑卿一直没有还款。此外,被告欧淑卿的借款是在其与被告潘志成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欧淑卿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从约定还款日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潘志成对请求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淑卿、潘志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欧淑卿以归还他人借款需要资金作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景梅借款2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在当日归还借款给原告。2015年5月16日,被告欧淑卿又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在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但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欧淑卿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欧淑卿与被告潘志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据》二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婚姻登记审查表》、《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欧淑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景梅借款共5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淑卿在使用了原告的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欧淑卿归还借款5万元和按照年利率6%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自认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0日届满,因此两笔借款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被告潘志成与欧淑卿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潘志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志成应与欧淑卿共同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欧淑卿、潘志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淑卿、潘志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景梅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欧淑卿、潘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铭毅审 判 员 赵静欣人民陪审员 杨冰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安琪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