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孔某与某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村委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718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付兵。被告某村委。法定代表人贾某,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颜某,九组组长。特别授权。原告孔某诉被告某村委(以下简称某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为被告所属的小王庄村修建道路。合同签订后,我依据合同约定,将道路修建完成并交付被告。2015年9月6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认可欠修路款185270元。经过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路款1852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村里眼下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修路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同时证明欠款18527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孔某与被告某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属的小王庄村修建道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道路修建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认可欠修路款185270元。事后,经过原告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修路款1852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孔某与被告某村委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均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孔某依据合同施工完毕后,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孔某要求被告某村委支付所欠工程款185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修路款185270元。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