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应杭与应广飞、田陆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杭,应广飞,田陆静,应广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90号原告应杭。委托代理人卢丽城,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玉华,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广飞。被告田陆静。被告应广荣(曾用名:应广熊)。原告应杭与被告应广飞、田陆静、应广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广飞、田陆静、应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杭起诉称:被告应广飞、田陆静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应广飞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6日被告应广飞向朱永跃借款4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广飞未有还款,朱永跃将原告诉至法院,由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共计421578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应广飞、应广荣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应广飞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代偿款并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应广荣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均未还款。被告应广飞、田陆静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应广飞、田陆静归还原告代偿款4215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应广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广飞、田陆静、应广荣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应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应杭于2013年11月30日代被告应广飞向朱永跃代偿421578元,被告应广飞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代偿款,若未能如期归还,自愿将其所有的舟山镇台门村的房产作价150000元抵偿给原告应杭,再筹集剩余款项归还,且约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应广荣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广飞于2013年6月16日向朱永跃借款400000元,应杭、应广荣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复印自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广飞、田陆静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应广飞、田陆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和解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应杭代被告应广飞归还朱永跃借款本金、代理费、诉讼费等共计421578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广飞、田陆静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离婚。2013年6月16日被告应广飞向朱永跃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应杭及被告应广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因被告应广飞未有还款,朱永跃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代被告应广飞向朱永跃归还了借款本金等费用计人民币421578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应广飞达成协议,由被告应广飞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代偿款421578元。如应广飞逾期未有还款,则其自愿将坐落于舟山镇台门村的房产作价150000元抵偿给原告,余款亦应归还,并由其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广荣自愿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广飞、田陆静未有还款,被告应广荣未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应广飞向朱永跃所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广飞未有还款。为此,原告代被告应广飞向朱永跃归还了款项421578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其依法可向被告应广飞予以追偿。原告与被告应广飞约定了代偿款的还款期限,现被告应广飞逾期未有还款,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应广飞、田陆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应广飞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应广飞、田陆静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应广荣为本案代偿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广飞、田陆静、应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广飞、田陆静归还原告应杭代偿款人民币42157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应广荣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0440元,由被告应广飞、田陆静负担,由被告应广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红敏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奇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