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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方志文与张志清、刘伟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文,张志清,刘伟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3989号原告方志文。被告张志清。被告刘伟娜。原告方志文为与被告张志清、刘伟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子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文、被告张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文诉称:因生意周转需要,被告张志清向原告方志文借款5万,于2015年9月2日出具借据,借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月利率3分。同时刘伟娜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对被告张志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日,被告张志清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肯归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志清支付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0500元(按照月利率3份的标准,从2015年9月2日暂算至2016年4月1日,实际计算至本金支付之日止);被告刘伟娜在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0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判令被告张志清支付原告1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800元(按照月利率3分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日暂算至2016年4月1日,实际计算至本金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利率调整为月1分即月利率2%。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万元事实及被告刘伟娜出具担保函,愿意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志清辩称,借款是事实,只借了5万元,1.5万元是利息。我之前归还了3-4万元利息。我每隔十天支付5000元利息。后出具第2张借条时,也只是利息。被告张志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伟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被告张志清向原告方志文借款5万,出具借据1张,借期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3日止,月利率3分。被告刘伟娜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对被告张志清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日,被告张志清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利率3分。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方志文与被告张志清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刘伟娜对第一次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动将月利率3分即月利率3%调整为2%,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方志文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12100元,利息已按年利率24%从出借之日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刘伟娜对被告张志清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1万元(利息已按年利率24%从出借之日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子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郑媛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