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3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永明与重庆市金华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华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周永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金华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静,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明。上诉人重庆市金华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永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9民初185号民事判决,金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伟,代理审判员吴学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永明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永明一审诉称:我系金华公司员工,××,2014年11月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被鉴定为伤残三级,双方劳动关系保留。我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金华公司为我参加了工伤保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金华公司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月×12个月=60000元。金华公司一审辩称:周永明系我公司员工,××,2014年11月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被鉴定为伤残三级,双方劳动关系保留。周永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金华公司为我参加了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是4个月,应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1月申请鉴定之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周永明开始在金华公司上班。2014年7月29日,周永明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11月12日,重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永明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17日,周永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12月31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永明伤残叁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12月29日,周永明以金华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至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截至2016年1月6日,该委尚未立案,周永明遂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周永明的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周永明主张其工资为5000元/月,并未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周永明与金华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周永明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该院以周永明被诊断为××前12个月即重庆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周永明的工资标准,即(4252元/月×6个月+4738元/月×6个月)÷12个月=4495元/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根据《重庆市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分类目录12》,周永明被诊断为尘肺叁期,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4年12月17日周永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金华公司应支付周永明停工留薪期工资4495元/月×4.6个月(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16日)=20677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金华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明停工留薪期工资20677元;二、驳回原告周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金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华公司仅支付周永明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2、诉讼费由周永明负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有:周永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陈才华二审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金华公司上诉称周永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而周永明的工资证据由金华公司掌握管理,故金华公司应对其上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金华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周永明被诊断为尘肺三期,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周永明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故一审认定其实际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4.6个月,并无不当。综上,金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金华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审 判 员 杜 伟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