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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王浩与李召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李召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325号原告王浩,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华,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召伍,男,1976年9月8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浩与被告李召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浩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召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召伍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召伍未按约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2015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召伍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内容有借款金额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违约责任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及借款人李召伍和担保人邵瑞的签字。二、借据一份,借据内容是“借据,兹收到王浩借来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我方保证于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李召伍”。证明李召伍向原告借款金额及违约金约定等事实。被告李召伍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有李召伍的签字,能够证明李召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违约金约定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李召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违约责任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李召伍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2015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利息在庭审中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李召伍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李召伍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召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浩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李召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