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关多洛斯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锡伯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住新疆察布查尔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察布查尔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10日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青山,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察检公刑诉(2016)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元元、代理检察员鄂文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何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关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大中型四轮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县堆依齐乡瓦塔斯色托呼色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近亲属已与被告人关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也向本院递交刑事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关某宽大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调解协议、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事故照片、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案发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部分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 海 河代理审判员 齐 立 军人民陪审员 赛力克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格 玉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