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马新勤、XXX等与刘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勤,XXX,吴胜耀,吴胜伟,吴胜平,刘小龙,辽阳市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669号原告:马新勤,女,生于1948年7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系死者吴丰勤妻子)。原告:XXX,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5日,住邓州市,(系死者吴丰勤长子)。原告:吴胜耀,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6日,住邓州市,(系死者吴丰勤次子)。原告:吴胜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30日,住邓州市,(系死者吴丰勤三子)。原告:吴胜平,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28日,住邓州市,(系死者吴丰勤女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武东栋,邓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521(特别授权)。被告:刘小龙,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2日,住��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被告:辽阳市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胜利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68371783-5。法定代表人:宋宏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硝堡街路268-10号、26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746400447。负责人:韩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马新勤、XXX、吴胜耀、吴胜伟、吴胜平诉被告刘小龙、辽阳市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勤、XXX、吴胜耀、吴胜伟、吴胜平的委托代理人武东栋,被���刘小龙、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勤、XXX、吴胜耀、吴胜伟、吴胜平诉称:2015年11月28日13时30分,被告刘小龙驾驶辽K×××××辽K39**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至锡海207国道邓州市张楼乡丁湾村丁字路口处,与吴丰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丰勤受伤,后被送到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小龙和吴丰勤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小龙驾驶的辽K×××××辽K39**挂号半挂货车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辽阳市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599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3、邓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吴丰勤受伤后住院抢救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1组,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备合法行驶资格及投保情况。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支付交通费情况。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情况。7、吴丰勤土葬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吴丰勤死亡埋葬及户口注销情况。被告刘小龙辩称:事故交通发生属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自己系被告伟业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伟业物���公司在交警队交了10万元押金,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刘小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主伟业物流公司在交警队交押金10万元。3、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死亡赔偿金金额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经法庭核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刘小龙、永安财险公司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3、4组证据,被告刘小龙、永安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刘小龙、永安财险公司称吴丰勤系重症监护,不应该产生交通费用且金额过高。吴丰勤受伤住院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要支付交通费用,对此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处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刘小龙、永安财险公司称该评估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要求保留7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指定期间,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刘小龙、永安财险公司有异议,称吴丰勤系土葬,丧葬费不应按火化标准计算。该组证据能证明吴丰勤死亡埋葬及户口注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小龙向法庭提交的3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称免责条款系格式合同,不能成为免赔的理由。被告刘小龙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赔条款和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庭后向法庭提交申请一份,申请对吴丰勤的死亡原因(××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该申请。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8日13时30分,被告刘小龙驾驶辽K×××××辽K39**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至锡海207国道邓州市张楼乡丁湾村丁字路口��,与吴丰勤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吴丰勤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吴丰勤受伤后被送到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2月18日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5]第01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刘小龙、吴丰勤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受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吴胜耀电动三轮车因事故损失价值为1920元。被告刘小龙驾驶的辽K×××××辽K39**挂号半挂货车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辽阳市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24��止,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依被告伟业物流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辽阳市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在交警队交押金10万元,吴丰勤向交警队提交21054.21元医疗费票据并领取了该款,后吴丰勤死亡,吴丰勤二儿子吴胜耀在交警队领取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吴丰勤生于1947年7月20日,死于2015年12月7日,生前系农业户口。马新勤系吴丰勤妻子,XXX、吴胜耀、吴胜伟系吴丰勤儿子,吴胜平系吴丰勤女儿。本院认为:被告刘小龙驾驶被告伟业物流公司所有的辽K×××××辽K39**挂号半挂货车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吴丰勤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依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队做出的邓公交认字[2015]第01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小龙和吴丰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受害人吴丰勤死亡,原告马新勤、XXX、吴胜耀、吴胜伟、吴胜平作为受害人家属,因吴丰勤死亡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因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1054.21元;2、死亡赔偿金130236元(10853元/年×12年=130236元);3、丧葬费21335元;4、车损19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300元);6、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300元);7、护理费700元(10天×70元/天=7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精神抚慰金,吴丰勤受伤死亡,原告精神受到较大的伤害,以25000元为宜。上述1-9项共计201445.21元。辽K×××××辽K39**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亦不超过保险限额,故首先由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920元,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2192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9525.21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即39762.61元(79525.21元×50%=39762.61元)。被告刘小龙系被告伟业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被告伟业物流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刘小龙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责任依法由被告伟业物流公司承担。另,被告伟业物流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吴丰勤垫付了21054.21元医疗费和20000万丧葬费,原告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向其赔偿时应予以返还。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吴丰勤系土葬,丧葬费不应按照21335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但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21335元,故对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安财险辽阳公司辩称受害人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减轻、免除赔偿的问题,本院会综合整个案情依法予以酌定。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起医疗费用赔偿诉讼,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起诉时因医疗费发票押在交警队无法提取,不知道具体金额,同时也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医疗费用可以一并解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新勤、XXX、吴胜耀、吴胜伟、吴胜平保险赔款共计121920元(此款中应返还被告辽阳市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为吴丰勤垫付的41054.21元,扣减被告辽阳市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4019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119元,余款36935.2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辽阳市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新勤、XXX、吴胜耀、吴胜伟、吴胜平保险赔款等共计3976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9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辽阳市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新代理审判员 宋 哲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