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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维忠与被告王宗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忠,王宗利,王希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215号原告:李维忠,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缑长青,齐河县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宗利,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希波,男,汉族,住齐河县(系被告王宗利之父)。原告李维忠与被告王宗利、王希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忠的委托代理人缑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宗利、王希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忠诉称:2013年夏天至2014年春季,原告应被告(两被告系父子关系)的要求,送木料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但被告并未支付木料款,只写下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货款101673元及起诉后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宗利、王希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中,原告李维忠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王宗利书写的欠条一张,以证实自2013年至2014年被告共欠原告木料款101673元。庭审后,原告李维忠与被告王希波同时到庭进行核算,双方共同认可以下事实:被告因经营木材加工厂于2013年至2014年购买原告木材,被告王希波偿还部分木材款后尚欠原告66000元,原告李维忠与被告王希波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希波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维忠木材款66000元;二、原告李维忠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三、双方别无其他争执;四、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李维忠负担500元,由被告王宗利、王希波负担667元。上述协议形成后,原告坚持被告王宗利与被告王希波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希波系被告王宗利之父,两被告在祝阿镇大周村东经营木材加工厂,2013年夏天至2014年春季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料,被告王宗利于2014年4月16日给原告李维忠书写101673元的欠条,经被告王希波与原告进一步核实,被告实际欠原告木材款66000元。原告李维忠与被告王希波已达成协议,但原告坚持被告王宗利与王希波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付债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木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维忠与被告王希波于庭审后进行重新核算,双方确定实际欠款为66000元,双方确定的欠款及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拒不撤回对被告王宗利的起诉,被告王宗利应当与被告王希波共同偿还上述协议书中确定的66000元欠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宗利、王希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李维忠木料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李维忠负担500元,由被告王宗利、王希波共同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芮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