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滨海丽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范振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丽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范振伟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642号原告滨海丽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城向阳支路南侧港城路东侧大港商业中心301号。法定代表人沈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义国,江苏刘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振伟,男。1990年8月1日生,住昆山市张浦镇赵陵村赵浦**号。原告滨海丽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振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丽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餐饮住宿服务,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安排就餐和住宿,共欠费22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宿、餐饮服务费22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滨海丽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位于滨海县城向阳支路南侧港城路东侧大港商业中心301号,主要从事餐饮、住宿服务,被告范振伟在滨海从事房地产开发,经常在原告处消费。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上签字确认,账单由原告保存。2014年间被告在原告处产生多此餐饮住宿费用,大都以“范正伟”名义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丽锦国际酒店提供的账单、消费单、宾客登记单、结账单、营业执照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范振伟多次在原告酒店消费并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的签字行为即是对债务的认可,至于被告以“范正伟”名义在结账单上签字,原告对此已经做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对应的打印账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结账单,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为1081元、住宿费为4926元;另对2014年2月11日范志民的1459元餐饮费、2014年8月14日范志民的住宿费396元和2014年8月16日李可可的住宿费198元,不予认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滨海丽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餐饮、住宿费157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原告滨海丽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担36.5元,被告范振伟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黄爱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军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