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某、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59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1998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唐某,个体养殖。1991因犯流氓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2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唐某经事先合谋盗窃船只。3月24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唐某一起至本市和桥镇中巷村,窃得卢某停放在跃进桥南面河道内的玻璃钢船1只(含华科牌HKGJ7.0型汽油挂桨机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40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玻璃钢船1只已发还被害人,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书证谅解书,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被告人李某、唐某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唐某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两被告人有前科、如实供述的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