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贾勇强与张淑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勇强,张淑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勇强,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芬,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上诉人贾勇强因与被上诉人张淑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查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包土地协议书》,原告张淑芬将其位于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镇某某嘎查土地25亩转包给被告贾勇强经营。该协议书中的转包费约定,被告用电力片门市楼120平方米,此门市楼价格为12000元/平方米,总价格为1440000元,另外被告再给付原告140000元,此款不付现金,给原告住宅楼一个(三楼),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价格为2600元/平方米,多退少补差价。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同时将涉及该土地的相关合同、土地使用证等交付被告。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门市楼与住宅楼,原告2014年9月25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某某镇电力片面积为120平方米的门市楼(每平方米12000元,价值1440000元,)和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的住宅楼(3楼,价值为140000元,每平方米2600元,多退少补差价)各一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贾勇强另案提起要求撤销与原告张淑芬签订的《转包土地协议书》的诉讼,经科左后旗人院(2014)后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贾勇强的诉讼请求,贾勇强不服,提起上诉,经通辽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原告提交有某某镇某某村与特木图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张淑芬与特木图(其林代签)的《转包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以及贾勇强与张淑芬签订的《转包土地协议书》、现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村长杨某某的证言、(2014)后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书、(2015)通民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转包土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被告也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门市楼与住宅楼。被告提出的关于土地证过户问题、以及交付土地与相邻贾某某有争议、村委会不让被告翻建问题等抗辩理由,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未向原告交付门市楼与住宅楼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被告贾勇强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其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诉讼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但其仅提交了收费票据,未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作为正式立案依据,故对其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淑芬位于某某镇电力片面积为120平方米的门市楼(每平方米12000.00元,价值1440000.00元,)和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的住宅楼(3楼,价值为140000.00元,每平方米2600.00元,多退少补差价)各一个。案件受理费1902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95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贾勇强负担。上诉人贾勇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015年12月10日上诉人贾勇强在科左后旗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土地转包协议无效的诉讼,科左后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缴纳诉讼费,科左后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恢复对原“继续履行”案的审理。贾勇强在开庭审理前向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并提交了诉讼费收费票据。但原审法院继续开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转包土地协议书》是无效的,涉案25亩土地除500平方米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外,其余均是集体所有土地,双方的转包未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是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张淑芬违背将25亩集体所有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承诺,不能实现上诉人贾勇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目的,且转包协议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淑芬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淑芬要求履行其与上诉人贾勇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转包土地协议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贾勇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转包土地协议书》无效,关于合同效力纠纷案,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内05民终7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淑芬与贾勇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转包土地协议书》无效,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张淑芬称正在对该案申请再审,但未提供再审案件已经立案的相关材料,故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能获得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张淑芬要求履行《转包土地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淑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上诉人贾勇强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张淑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被上诉人张淑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国亮审判员 李雅丽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冬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