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郭洪生与王冰、范永乐、贾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生,王冰,范永乐,贾力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302号原告郭洪生,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赵继山,天津区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冰,,住哈尔滨市。被告范永乐,住哈尔滨市。被告贾力春,住五常市。原告郭洪生诉被告王冰、范永乐、贾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生委托代理人赵继山,被告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乐、贾力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王冰、范永乐因养车搞运输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65,000元,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由被告贾力春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王冰、范永乐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冰、范永乐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35,574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按月息9.8厘计算),被告贾力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冰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数额也对。被告范永乐、贾力春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郭洪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郭洪生的身份情况。2、2014年5月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冰、范永乐借款事实、数额及被告贾力春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冰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6日,被告王冰、范永乐由被告贾力春提供担保在原告郭洪生处借款165,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冰、范永乐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郭洪生与被告王冰、范永乐、贾力春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其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5月31日起开始起算至原告诉至本院,已过一年零十一个月,在这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向保证人贾力春催要过欠款,故原告郭洪生要求被告贾力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已过保证时效,被告贾力春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王冰、范永乐给付欠款利息的诉求,因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冰、范永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洪生借款本金165,000元;二、被告王冰、范永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洪生借款利息19,800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并同时给付2016年6月1日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冰、范永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原告郭洪生负担195元,由被告王冰、范永乐负担1,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夏俊峰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