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潘先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平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华盛豪苑住宅区工地做工时,发现被害人吕某停放在地下停车场的电动摩托车,见四周无人遂起贪念,便上前将摩托车的车头锁扭断,将该车推出住宅区,之后将摩托车的电门锁更换,藏匿于住宅区附近的一饭店门口后,重新返回住宅区工地做工,后被小区保安黄某甲抓获。经鉴定,该辆摩托车的价值2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和辨认,证人黄某甲、成某、黄某乙的证言和辨认,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和刑事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电动车收款收据,关于咨询电动车价格的回复函,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赃物又追回,故对被告人潘某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科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蓝锦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