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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朴贞爱与珲春市春化镇五道沟村村民委员会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贞爱,珲春市春化镇五道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4民初145号原告:朴贞爱,女,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春化镇五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王立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邹治堂,村民。委托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朴贞爱诉被告珲春市春化镇五道沟村村民委员会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朴贞爱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朴贞爱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朴贞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朴贞爱负担。审 判 长  尹美淑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郎钰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