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溧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明市冠鸿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冠鸿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溧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书院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176802410。法定代表人魏学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朝龙,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被告三明市冠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绿岩新村221幢815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50400100003173。法定代表人陈国伟,董事长。原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纺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冠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鸿纺织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鸿纺织公司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纺公司诉称,2014年至今,我公司和被告一直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出售棉坯布给被告。2015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公司货款51901.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901.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1901.5元的事实。被告冠鸿纺织公司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能独立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新纺公司出售棉坯布给被告冠鸿纺织公司。至2015年5月,被告欠原告货款51901.5元。2015年5月,经对账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对账单1份,并加盖冠鸿纺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新纺公司与被告冠鸿纺织公司对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51901.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明市冠鸿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90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三明市冠鸿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德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岳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