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7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国安盟固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玛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徐立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国安盟固利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玛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徐立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045号原告天津国安盟固利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9号路。法定代表人张溪。委托代理人颜森兴,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楚洲,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玛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桔塘社区新塘小组新景工业园下新塘37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徐立南。被告徐立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徐闻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小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9493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该笔货款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4371.75元。)以上合计:749310.75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森兴、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玛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发生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送货,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为694939元,被告主张(1)2014年9月份应扣除3万元赔偿款,而原告未扣除;(2)2015年3月份对帐单应扣减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购销合同、2015年3月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2015年12月期间的对账单及2014年9月的供应商索赔通知书,该份索赔通知书上载明了索赔原因、索赔金额,通知书底部手写载明“同意接收三万元的赔偿,于货款中扣除。天津华夏泓源实业有限公司袁伟明2014.10.16”。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份对账单载明12月已付款72750元、还欠货款683539元,备注处注明“其中30000是扣款”。原、被告双方提交的2015年3月对账单内容一致,对账单上打印字体为截止2015年3月底被告欠货款694939元,被告手写更改为644939元,且被告单独书写“截止3月31日我司总欠货款644939元”并加盖“深圳市玛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主张2015年12月对账单系原告传真给被告,被告提交的2015年12月对账单上可见“天津国安盟固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打印字体为截止2015年12月底被告欠货款644939元,被告手写更改为611925元。另查,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现款结算,款到发货。根据原告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8日,原名称为“天津华夏泓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变更名称为“天津国安盟固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变更名称为“天津国安盟固利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深圳市玛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股东于2016年1月29日由徐政国80%出资比例、黄晖20%出资比例,变更为徐立南100%出资比例。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玛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主张两被告财产不存在混同情况。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审计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足以认定。判决结果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玛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2015年3月对账单内容一致,对账单上被告确认欠货款为644939元,原告持有该份对账单,原告知悉被告认可的该货款金额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提交的2015年12月对账单上可见“天津国安盟固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打印字体为截止2015年12月底被告欠货款644939元,能够与2015年3月对账单内容映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9月的供应商索赔通知书,原告在通知书中同意赔偿3万元,被告主张未在对账中扣减,但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份对账单已注明“其中30000是扣款”,被告对此未能提出反证,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上述赔偿款3万元已在对账中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4939元。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本案中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玛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为徐立南出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玛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深圳市玛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徐立南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诉请被告徐立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玛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国安盟固利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44939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徐立南对被告深圳市玛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国安盟固利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7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深圳市玛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徐立南负担8740元,原告天津国安盟固利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邱文君(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