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跃钱与陈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钱,陈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497号原告:徐跃钱。被告:陈旺春。原告徐跃钱诉被告陈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华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徐跃钱、被告陈旺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徐跃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跃钱起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归还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整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旺春答辩称:《借条》上“陈旺春”三字不是被告写的,被告确实收到过钱,但是连本带息都已经还清,是现金还款,没有证据证实,我要带证人来某,不要求笔迹鉴定。以前向原告借过钱的条子没拿过来,被告只欠原告20000元,不是120000元。被告陈旺春无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陈旺春”三字不是其所写;本院认证:被告虽称“陈旺春”三字非其所写,但未申请笔迹鉴定,结合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确系收到涉案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跃钱借到人民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整),借期30,既(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出借人向借款人实现本债权。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人承诺该笔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如有纠纷,在金东区人民法院解决。现金已收到”。当日,原告将12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被告。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另据原告陈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原告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其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系无息借款,但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即自逾期之日起按年率6%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扣除起诉后被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辩称《借条》签名非其所写,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借款本息已实际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就审理过程中被告归还的10000元款项,原告主张系归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跃钱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跃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汪利辉申请执行时效两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