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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巩秀芳与米春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秀芳,米春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812号原告巩秀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淑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政,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米春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四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167198637M。负责人赵刚,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巩秀芳与被告米春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秀芳委托代理人赵政、被告米春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秀芳诉称,2016年4月29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米春云驾驶鲁M×××××号轿车在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向家村路北侧路口,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巩秀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邹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米春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63000元。被告米春云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其丈夫贺兴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米春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巩秀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4月29日16时10分,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米春云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巩秀芳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米春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巩秀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张、费用明细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巩秀芳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经诊断为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花费医疗费46214.51元;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单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证据4.护理人员韩飞、韩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韩飞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韩飞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韩飞月平均工资5533.3元,护理人员韩荣系城镇人口;证据5.被告米春云驾驶证复印件1份、鲁M×××××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米春云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贺兴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6.交通费单据10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米春云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单据4张、急诊病历1份、费用查询明细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915.62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米春云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对证据2中的住院病案有异议,认为首页和入院记录显示原告年龄不同,请原告做出解释;对住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证明单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过长,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4中的韩飞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其月收入已经超过3500元,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韩荣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不是实际支出,数额过高,保险公司认可200元。被告米春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米春云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巩秀芳无异议,但认为其诉讼数额中不包括该1915.62元。对被告米春云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及被告米春云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29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米春云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会仙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街道办事处向家村北侧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巩秀芳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巩秀芳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巩秀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米春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46214.51元,伤情经诊断为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脂肪肝、肝囊肿,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韩飞、韩荣护理,邹平县东升第一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实韩飞系该单位职工,因护理其母亲,自2016年4月29日至今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韩荣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向家村居民。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因赔偿损失事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贺兴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米春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用1915.6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8130.13元(46214.51元+1915.62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故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护理费10853.38元(3500元/月÷30天×79天+31545元/年÷365天×19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院外由1人护理3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支持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主张韩飞的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并提交韩飞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韩飞的月平均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故对其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韩荣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向家村居民,故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情况,对其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共计59853.51元。因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巩秀芳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巩秀芳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153.38元,以上二项共计21153.3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38700.13元(59853.51元-21153.38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米春云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赔偿原告30960.1元(38700.13元×8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米春云已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1915.62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237.76元(21153.38元-1915.62元)即可。被告米春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巩秀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237.76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巩秀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960.1元(交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巩秀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巩秀芳负担14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艳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曲淑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