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刘祖海、陈梅霞与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金秋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海,陈梅霞,泉州市金秋园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5民初22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祖海,男,汉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反诉被告)陈梅霞(原告刘祖海妻子),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上述二原告(二反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郭杰锋、沈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金秋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57402-1,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峰尾镇政府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庄双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湘渊、连梅明,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祖海、陈梅霞与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金秋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园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祖海、陈梅霞和反诉原告金秋园房地产公司均于2016年7月1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祖海、陈梅霞以他们已经与被告金秋园房地产公司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以及反诉原告金秋园房地产公司以其公司已经与反诉被告刘祖海、陈梅霞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祖海、陈梅霞撤回起诉;准许反诉原告泉州市金秋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祖海、陈梅霞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泉州市金秋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元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