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黄妹英与黄淑琴、陈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妹英,黄淑琴,陈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860号原告黄妹英,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吴国章、朱琦菡,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淑琴,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维伟(系被告黄淑琴之夫),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黄妹英与被告黄淑琴、陈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妹英的委托代理人朱琦菡及被告陈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妹英诉称:被告黄淑琴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4年2月10日、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10万元、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1.5%、1.5%。被告陈维伟系被告黄淑琴之夫,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2万元及该款相应利息(其中12万元自2013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10万元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另10万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均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淑琴未作答辩。被告陈维伟辩称:被告黄淑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中的10万元实际只支付人民币85600元,另一笔只支付人民币5万元。该三笔借款于2014年3月17日偿还309650元,8月11日偿还23400元,11月4日偿还9000元,实际上被告黄淑琴现只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1000元。且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开支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答辩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维伟系被告黄淑琴之夫。2013年8月5日,被告黄淑琴向原告黄妹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黄妹英暂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利率按2%付息。此据!借款人:黄淑琴。2013.8.5”。2014年2月10日,被告黄淑琴又向原告黄妹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黄妹英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利息按壹分五厘计息。此据!借款人:黄淑琴。2014.2.10日”。同年4月29日,被告黄淑琴再向原告黄妹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黄妹英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20000),利息按1.5%计息。此据!借款人:黄淑琴。2014.4.29日”。后双方因实际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存在争议等,原告遂于2016年2月18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原告黄妹英志与被告黄淑琴银行来往账目如下: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4日、27日、5月19日、8月5日、2014年2月10日、4月29日、5月4日汇款给被告黄淑琴人民币10万元、5万元、5万元、13万元、12万元(即本案的借款)、85600元(即本案的借款)、5万元(即本案的借款)、4127元;被告黄淑琴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21日、3月17日、8月11日、11月4日汇款给原告人民币2.4万元、15600元、309650元、23400元、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妹英提供的《借条》三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下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分析与认定:1、对被告黄淑琴向原告黄妹英实际借款金额的认定。原告黄妹英主张:其于2013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黄淑琴借款人民币12万元;第二笔借款于2014年2月10日现金支付人民币144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85600元;第三笔借款于2014年4月29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DCC历史流水单。被告谢维伟主张:被告黄淑琴未收到原告的现金款项,其实际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85600元、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系债权凭证,被告黄淑琴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若未足额收取所借的款项,则其之后也不可能于4月29日再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故被告谢维伟主张黄淑琴未足额收到上述三笔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黄淑琴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32万元。2、对被告黄淑琴向原告黄妹英还款金额的认定。被告谢维伟主张:被告黄淑琴于2014年3月17日前除欠本案借款外,还欠原告本息约人民币11万元多,加本案借款22万元,暂欠共计人民币333050元,故被告黄淑琴于2014年3月17日汇款给原告人民币309650元,尚欠人民币23400元。因该两份《借条》当时不在原告身边,且款项尚未还清,故该两份《借条》未收回。2014年4月29日,原告黄妹英又主动再出借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黄淑琴。2014年8月11日,被告黄淑琴又汇款给原告人民币23400元,2014年11月4日再汇款给原告9000元,现只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1000元。被告陈维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黄淑琴的银行DCC历史流水单。原告黄妹英主张:被告黄淑琴于2014年3月17日汇款给原告人民币309650元,用于偿还其他的款项(2013年4月23日借款10万元,4月24日借款5万元,27日借款5万元,5月19日借款13万元),其他的二笔借款也是用于偿还2013年9月15日之前的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其银行DCC历史流水单。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黄妹英与被告黄淑琴银行来往账目情况看,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原告汇款给被告黄淑琴的金额比被告黄淑琴汇款给原告的金额多人民币290400元(不含本案的借款和被告黄淑琴汇款给原告的309650元)。被告陈维伟虽主张被告黄淑琴汇款给原告人民币309650元系用于偿还2014年3月17日之前的欠款约人民币11万元(不含本案的借款)及本案的借款人民币22万元(于2013年8月5日的借款12万元及2014年2月10日的借款1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以该主张;而原告主张该人民币309650元的汇款系用于偿还被告黄淑琴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4月24日、27日、5月19日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5万元、5万元、13万元,共计33万元及利息,有其提供的其银行DCC历史流水单为据,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黄淑琴汇款给原告人民币309650元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因被告黄淑琴汇给原告的人民币23400元和9000元均在本案借款之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该二笔款项系用于偿还其他的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二笔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二笔款项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而因该二笔款项尚不足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故该二笔款项应全部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淑琴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及相应利息,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三份、原告黄妹英的银行DCC历史流水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黄淑琴偿还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黄淑琴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32400元应予以扣除。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陈维伟与被告黄淑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维伟与被告黄淑琴共同偿还。被告陈维伟主张本案债务没有用于家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陈维伟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黄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淑琴、陈维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妹英借款人民币32万元及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0起按月利率1.5%计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32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6元,由原告黄淑琴负担226元,被告黄淑琴、陈维伟负担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珍人民陪审员 刘秋峰人民陪审员 许秋兰二○一六年七月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