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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紫兰与被告武汉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亚洲大酒店、被告武汉港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紫兰,武汉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武汉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亚洲大酒店,武汉港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815号原告胡紫兰,女,1986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长久、谢鹏程,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616号。法定代表人杨树。被告武汉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亚洲大酒店,住所地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616号。法定代表人谢俊明。被告武汉港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单洞路1号国际大厦B栋19楼A座。法定代表人谢俊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皓哲、姚雪,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胡紫兰与被告武汉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亚洲大酒店、被告武汉港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业企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昌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紫兰委托代理人陈长久、谢鹏程、被告武汉港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皓哲、姚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亚洲大酒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紫兰诉称:胡紫兰于2012年9月7日入职,在亚洲大酒店康乐部从事技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2807.45元。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安排年休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胡紫兰每周工作六天,单位未支付加班费。2015年9月18日,胡紫兰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0日,胡紫兰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5)第447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胡紫兰部分仲裁请求。现胡紫兰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其支付1、2015年9月工资2807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881.95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22.35元;4、延时加班工资120962.37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2778.74元。原告胡紫兰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作服、员工饭卡,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2、银行流水、工资提成单、提成汇总表,证明胡紫兰月平均工资2807.45元,单位未支付加班费。证据3、考勤表2份、工作环境照片,证明胡紫兰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工作时间、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辞职录像及通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2015年9月18日解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证据5、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过前置程序。被告武汉港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岗位及社保缴纳状况没有异议,但辩称港业企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接管了亚洲大酒店的业务,此前人员转至我公司。胡紫兰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平均工资应为2424.38元。2015年9月工资计算天数应据实结算。加班工资不应支付。被告武汉港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劳动者月工资水平。证据2、综合计算工时许可,证明劳动者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经庭审质证,港业企业公司对胡紫兰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无异议。胡紫兰对港业企业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应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对证据2无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核,对胡紫兰所举港业企业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4、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港业企业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胡紫兰于2012年9月7日入职,在亚洲大酒店康乐部从事技师工作,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港业企业公司成立,承接了此前亚洲大酒店的工作人员。2015年9月18日,胡紫兰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胡紫兰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807.45元。2015年12月10日,胡紫兰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5)第447号仲裁裁决,裁令港业企业公司、武汉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亚洲大酒店向胡紫兰支付2015年9月工资1806.8元、经济补偿金8422.35元。胡紫兰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港业企业公司未与胡紫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的十一个月二倍工资差额,且本项请求的时效应当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金额为2807.45×11=30881.95元。2、加班工资的计算。因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司法解释明确分配给劳动者一方。本院核对胡紫兰提交的足疗单据、照片等,该单据上并无胡紫兰名字,不能证明加班事实存在,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胡紫兰以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合同,经查用人单位确实存在违法情形,故港业企业管理公司应当向胡紫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工龄应当连续计算,金额为2807.45×3=8422.35元。4、关于2015年9月份工资。胡紫兰2015年9月份工作至9月18日,港业企业公司应当支付正常工作日工资。虽经本庭核算,应支付工资数额少于仲裁结果,但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结果。故港业企业公司应当向陈芳支付2015年9月工资1806.8元。仲裁裁令被告武汉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亚洲大酒店亦负有支付经济补偿及支付工资的义务,而该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亦负有给付义务。为此,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港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胡紫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881.95元。二、被告武汉港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亚洲大酒店向原告胡紫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22.35元。三、被告武汉港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亚洲大酒店向原告胡紫兰支付2015年9月工资1806.8元。四、驳回原告胡紫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昌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肖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