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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财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申俊魁、高爱风等与张现波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申俊魁,高爱风,申家辉,申家妍,张现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1财保105号申请人申俊魁,系申贵强父亲。申请人高爱风,系申贵强母亲。申请人申家辉,系申贵强儿子。申请人申家妍,系申贵强女儿。法定代理人张书敏。委托代理人梁进兴、冯帅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现波,系号牌为冀D×××××重型普通货车司机兼车主。2016年05月24日00时17分许,申贵强醉酒后驾驶张书敏所有的号牌为冀D×××××小型轿车沿邯郸到临��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邯郸到临漳快速路053号线杆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申请人张现波驾驶其本人所有超载的号牌为冀D×××××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申贵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0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贵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张现波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申贵强家属申俊魁、高爱风、申家辉、申家妍于2016年07月0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现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冀D×××××重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查封,保全价值为4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张现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冀D×××××重型普通货车一辆,保全价值为4万元。二、扣押申请人高爱风交纳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核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余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