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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45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86年10月11日生,会泽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31日生育一女陈某某(女儿)。婚后由于原告一直在建水工作,与被告分居两地已有两三年之余,在此期间,被告不关心原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无理由辱骂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目前,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因原告工作原因,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现诉请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陈某某(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宋某某书面答辩,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与原告从小就认识,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我与原告相敬如宾,与原告父母相处融洽,于2013年3月31日生育一女陈某某(女儿)。2014年6月我与原告在红河州建水县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商量好房贷由原告承担,家庭开支由我负责,因此这套房子应属于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登记卡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陈绍云是父子关系;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商品房购销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商品房预售单、税务发票、收款收据、POS机刷卡小票,用以证明位于建水县西部区清远路旁建水“正基.盛世临安”二期第X组团第XX幢第X单元第X层XXX号房是由原告父亲支付的首付款,原告个人公积金支付尾款的事实,该套房子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父亲支付的首付款中有部分是我父母的钱,购房合同上我作为买方签了名,虽然是由原告在还房贷,但家庭的开支都是由我承担,因此该房子应是我们的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31日生育一女陈某某(女儿)。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诉讼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只要双方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昕禹人民陪审员  张锡花人民陪审员  张世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晏梅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