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3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武宁县鲁溪镇烟烟山煤矿诉张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鲁溪镇烟烟山煤矿,张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906号原告武宁县鲁溪镇烟烟山煤矿。住所地:武宁县鲁溪镇丰术村。法定代表人熊仁香,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叶青松,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虹,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武宁县鲁溪镇烟烟山煤矿诉被告张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兆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宁县鲁溪镇烟烟山煤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虹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份起在原告处购煤做生意,至2014年7月26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5891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煤款,余款539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53910元,并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审理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虹欠原告煤款的事实。经认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虹曾在原告处购煤,至2014年7月26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5819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2月初,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煤款,余款5319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煤,原告武宁县鲁溪镇烟烟山煤款系出卖人,被告张虹系买受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被告未支付煤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宁县鲁溪镇烟烟山煤款货款53190元,并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本金5319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保全费559元,共计1707元,由被告张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邓兆武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吉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