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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徐康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11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康,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驻昆明办事处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陆丽吏,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康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康及其辩护人陆丽吏到庭参加诉讼。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康利用担任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驻昆明办事处记账员兼出纳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每月向总公司报送的“货款清单”中应收款金额及办事处主任的签名,先后侵占公司电池货款共计人民币2703420.71元。案发前,被告人徐康已退还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800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徐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退还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康目无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徐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徐康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康的罪名及侵占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共计向被害单位还款人民币278000元,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徐康担任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驻昆明办事处记账员兼出纳,同时负责每月向总公司报报表。期间,被告人徐康利用该职务便利,通过伪造每月向总公司报送的“货款清单”中应收款金额及办事处主任的签名,先后侵占公司电池货款共计人民币2703420.71元。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康陆续退还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5800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徐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其家属于同年10月8日退还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做财务工作兼昆明办事处财务管理工作。2014年8月,汪某与当时昆明办事处负责记账兼出纳的徐康核对办事处账目,核对后昆明办事处至2014年7月底的应收款数为人民币656158元,而其收到的由徐康报给总公司的应收货款是人民币3359578.71元。公司调查后发现徐康自2012年6月起,通过伪造每月报公司货款清单中的“在昆货款余额”及汇总公司的“货款清单”中的金额,伪造当时办事处主任叶某的签名,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2703420.71元的事实。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30开始接手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驻昆明办事处主任的工作,2014年4月至5月、6月至7月该办事处的收资明细表及应收款明细表均是徐康做的,但交到公司的二份表都是徐康伪造的,并伪造了其签名。2014年7月底,经业务员与徐康对账后,公司的应收款为人民币65万余元,而徐康伪造的报总公司的明细表显示公司的应收款为人民币335万余元的事实。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到杭州长命电池驻昆明办事处担任主任,徐康和倪某分别于2012年3月、2013年2月到昆明办事处工作,徐康负责办事处的账目工作,倪某负责整个昆明市区的货款回收。其根据徐康的报账向各片区的业务员核对,没有差错的就在报账单上签字,但银行的打款单其并未核实过,其不知道徐康冒签其名字并伪造报表寄给总公司的事实。4、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倪某于2013年1月左右到杭州长命电池驻昆明办事处工作并负责昆明市市场的收款工作,其当时主要负责昆明市市场的发货工作。其发货后,就将发货联中的黄单交给倪某,金额较小的货款其直接将现金交给倪某,倪某一般在一个月内收回货款,并和徐康交接的事实。5、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左右到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工作,后负责昆明办事处仓库工作和市场收款工作,其收取的现金货款均交给徐康,其交的现金有打到公司一个叫李仲明的卡上,另一个是徐康的个人卡,有几次是打给叶某的一张卡上,也有现金直接交付的,徐康不向其出具条子,而是每月其与徐康和办事处主任叶某对账的情况。6、真实报表和虚假报表,证实被告人徐康通过伪造报表侵占公司货款的相关情况。7、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实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康系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相关情况。8、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徐康及其家属已退还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78000元的事实。9、公司账目,证实被告人徐康侵占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货款的相关情况。10、被告人徐康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从2013年5月开始,通过修改报表的应收款数据和报表中汇给公司货款的数据,伪造办事处主任叶某和汪某的签名,做假账侵占公司货款。至2014年7月,其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703420.71元,该货款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康的户籍信息。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康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康目无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徐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康自愿认罪,且其本人及家属退缴了部分赃款,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康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情节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徐康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徐康退赔被害单位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人民币242542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庶明代理审判员  董月霞人民陪审员  刘观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雨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