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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磐鼎鸿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惠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磐鼎鸿业科技有限公司,惠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深圳市磐鼎鸿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银果,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旭,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雄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磐鼎鸿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惠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材料意向金人民币421476元,后因被告材料质量问题,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意向金,一直占有使用,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材料的意向金421476元及利息人民币1118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退还原告全部款项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原告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行为,现在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的该笔货款不是原告所称的诚意金,而是全额的货款,在原告支付我货款前双方已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原告是根据口头达成的合同先支付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0月起开始业务往来,原告称被告讲有一批货物质量很好,原告想先看货,被告称需先支付诚意金,原告支付诚意金421476元后看货,看货后觉得质量差,便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辩称为原告自己不提货。双方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金额为421476元没有异议。但被告辩称该421476元为全额货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认可的《企业询证函》,显示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21476元,备注款项性质为预收账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补制回单、商业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电子回单、企业询证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金额为421476元的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称该笔款项性质为看货诚意金,但因其觉得被告货物质量有问题,故双方未达成协议并未实施买卖行为;被告辩称该款项为全额货款,原告自己未提货。双方对于其主张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公章的被告亦认可的《企业询证函》,显示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21476元,备注款项性质为预收账款。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欠款4214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显示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该款项,则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起计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磐鼎鸿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42147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4214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卢欣璇(兼)书记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