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9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金琦与包头市锐利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91民初511号原告金琦,男,汉族,1988年11月30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当代支行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包头市锐利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孟江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江,该公司法务部副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琦诉被告包头市锐利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白 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