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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秀良与张剑辉、张剑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9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良,张剑辉,张剑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962号原告:吴秀良,香港居民,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香港居住证号E853931(A)。诉讼代理人:吴成才,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辉,户籍地址广东省大埔县。被告:张剑锋,户籍地址广东省大埔县。原告吴秀良与被告张剑辉、张剑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良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剑辉、张剑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良诉称: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10年6月至10月,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账号向两被告转款103万元,用于在海南三亚的合作建房,后来被告张剑锋签署书面文件,除用海南三亚金鸡岭社区商村50万元股份补偿原告外,另两被告签署一份《合资建房协议》,内容为“现本人受张剑锋委托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七队学富街20号一幢十一层建筑其中的九楼和十楼三号房每套约65平方左右,将此两套转让给吴秀良,现此两套属于吴秀良名下,吴秀良有权处理及转让,张剑锋不得干涉此两套房产权”,两被告均签名确认。2015年8月,原告去广州市白云区准备对两套房产进行装修入住时,发现房产已被他人入住,经询问才知被告于2014年12月将该房产转卖给了他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原告约70万元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剑辉答辩称:无答辩。被告张剑锋答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两被告存在合资建房的关系,并提交了原告、被告张剑锋与案外人张展旋签订的《合作建房股份分配合同》予以佐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合作建房地点位于三亚市龙岭路临春小学鱼塘旁。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合作建房地块属于宅基地性质,并称案外人张展旋系该地块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张剑辉开出的收款收据四张,出具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3日、8月2日、8月23日、10月12日;其中2010年7月3日、8月2日的收据为原件且总金额为70万元,8月23日、10月12日的收据为复印件,金额分别为13万元、10万元;收据中均载明款项性质为“海南三亚合作建房款”。原告称8月23日、10月12日的收据因被告同意将两套宅基地房屋抵偿给原告,故将上述收据的原件交还给了被告。原告另外提交了部分银行转账单,其中2010年8月19日、10月5日的银行转账单显示,原告于上述日期分别向被告张剑锋转账支付了13万元、10万元,与原告所提交的两张收据复印件载明的金额一致。2010年10月27日,原告另向被告张剑锋转账支付了10万元。原告称其共计向两被告支付了合作建房款103万元。2012年5月1日,被告张剑辉出具《合资建房协议》,称:现本人受张剑锋委托将位于广州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七队学富街20号一幢十一层建筑其中的九楼和十楼三号房每套约65平方左右,将此两套房转让给吴秀良,现此两套房属于吴秀良名下,吴秀良有权处理及转让,张剑锋不得干涉此两套房产权。被告张剑锋在该《合资建房协议》中有签名捺印。2013年3月9日,被告张剑锋立下《协议书》一份,称:地点海南三亚金鸡岭社区商村,吴秀良投资50万元张展旋股份内,等如吴秀良有六分之一,日后吴秀良跟张展旋直接交易,张剑锋不得干涉。原告称两被告系以上述50万元的投资份额(原告称实际为涉案合作建房的份额作价50万元补偿原告)及两套宅基地房作为对原告合作建房款103万元的抵偿,但两套宅基地房亦为合资建房而无产权证,且该两套房屋已经由第三方所实际占有,无法补偿给原告,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同时原告表示上述房屋被告出售获利34万元,应当均分17万元给原告,故其诉讼请求为70万元。上述事实,有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合资建房协议》、《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本案属于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诉讼,本院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且起诉标的额在本院受案标的额范围内,引发纠纷的不动产亦位于本院辖区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当事人对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纠纷与我国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告称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资建房的合同关系,并提交了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向两被告总共支付了合资建房款103万元,虽其中两张收据并无原件,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款项的交付,同时两被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采信,并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款项性质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资建房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向两被告交付的合资建房款103万元。对于上述合资建房款,原告称两被告同意通过转让合资建房的份额以及出让被告张剑锋名下的两套宅基地房的形式向原告补偿,虽原告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双方就合资建房款的返还、补偿达成一致,但根据两被告所出具的《合资建房协议》、《协议书》中所做的约定,可以印证原告的上述主张,在两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自认根据被告张剑锋订立的《协议书》约定,确认两被告已经实际补偿了50万元,因此原告的合资建房款尚余53万元未予返还或补偿。原告认为两被告出具的《合资建房协议》已明确约定用被告张剑锋名下的两套宅基地房屋转让给原告作为抵偿,由于上述宅基地房并未实际交由原告占用,因此原告才提起本案之诉。但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广州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七队学富街的两套宅基地房屋的权属人为两被告,同时原告亦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上述宅基地房屋不得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他人,因此涉案的《合资建房协议》应属无效,对该无效的情形原告应当知晓,原告无权要求处分上述宅基地房屋及其收益。但两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尚未予以抵偿的“海南三亚合资建房款”53万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售房收益17万元,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该收益真实存在原告亦无权主张。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两被告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剑锋、张剑辉向原告吴秀良返还合资建房款53万元;二、驳回原告吴秀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吴秀良负担2623元,由被告张剑锋、张剑辉负担817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秀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剑锋、张剑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亮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号 关注公众号“”